发布部门:安徽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安徽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质,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与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均须根据本方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本方法所称职工,包含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学徒工、见习职员和农民轮换工。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流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进步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职工重新走上工作职位创造条件。
第四条省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地区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地区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检查本方法的推行。
第二章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职工在下列状况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从事本单位平时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指定和赞同的工作的;
经本单位负责人赞同或者安排,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创造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或者赞同,但在紧急状况下,因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的,或者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在生产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导致职业病的;
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地区内遭受不可抗拒的意料之外伤害的,或者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或者遭受其他意料之外事故导致伤害或者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后旧伤复发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在生产工作中,因为职工本人故意行为或者本人犯罪行为导致伤残、死亡的,不是工伤范围。
第三章工伤鉴别与申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劳动鉴别委员会,负责对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的职工评定伤残等级,签发《因工伤残程序鉴别证明书》。
劳动鉴别委员会由工伤保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医疗机构等单位的有关职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企业需要积极组织抢救,同时根据职工伤亡事故处置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企业如实报告工伤状况。企业不按规定报告的,职工和工会组织可直接向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查实确认后,按工伤处置。
第十一条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况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一般低于18个月;因病情需延长治疗的,应报所在地劳动鉴别委员会审核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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