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山东淄博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淄博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方法》的公告
淄政发〔2003〕18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方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行。
淄博人民政府
二○○三年12月25日
淄博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贯彻试行方法》,结合本市实质,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地区内各类企业均应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外国或港、澳、台资企业与外埠企业驻淄机构在本市具备营业执照的,均应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管理状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帮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入支出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工伤医疗费;
一至四级工伤职员伤残津贴;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生活护理费;
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别费;
职业康复费;
辅助器具费;
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别费;
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成本。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海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区域治疗的成本。
第七条工伤保险储备金按每年全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率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低于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用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用,应准时补足差额;不足支付的,由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垫付。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保费、失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有关规定实行。
第九条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第十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根据《条例》和本方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成本,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薪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减少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三章工伤保险费率
第十二条根据国家规定,依据本市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将本市各种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一样的工伤保险交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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